同性恋者隐瞒自己的性取向与异性结婚成为一个问题,北京一中院根据近年来审理的案件发布调研,建议将此类婚姻在今后的立法中归于可撤销婚姻。一中院调研后提出,从对性
五、警惕民法一般原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隐瞒性倾向而结婚被学者认为构成了欺诈、违背契约原则、诚实信用,在婚姻中使用这些词当然是需要谨慎的,婚姻也不同于民事合同。一个患了乙肝的病人隐瞒病情与健康人结婚,健康的一方提起相关诉讼,也是用这些词,可是法官的判决是完全不构成过错,反而强调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婚姻、家庭、生活、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的歧视也应该是判决应该考量的因素。如果完全不顾婚姻法和一般民事契约关系的不同,那就会把乙肝病人隐瞒病情结婚看成是“履行有瑕疵”。
在我老家,结婚前都要去打听对方是否有“狐臭”(歧视性名字)这样的遗传疾病,土话讳言叫“门病”,隐瞒了这个是否构成过错呢?在网上我们还可以搜到一个“性无能”(这也是歧视性语言)者在婚后被配偶起诉离婚并要求赔偿,律师认为很难得到支持。
如果完全按照民事契约的思路,那就应该在婚姻登记的时候问到双方这个问题,并写入结婚证,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但是我在想,要问多少可能隐瞒的问题才保险呢?
六、“隐瞒性倾向”结婚也不构成“合情合理”意义上的过错:北京市一中院法官认为,在一方同性恋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将性取向正常一方认定为“无过错方”应当不会有较大争议,在财产上对其予以照顾也符合上述“合情合理”的规定。常识派在这个观点上达成了高度一致,然而恰恰是常识派的北京市一中院,在行文中用的是“性取向正常一方”,于是乎,性取向的正常与否和过错与否直接挂上钩了,正常的是无过错一方,不正常的是过错一方。或许常识派的人会认为这不过是一个笔误,法院只是在谴责隐瞒,和性倾向无关,但是即使是笔误,也暴露出法官的歧视倾向,我都不知道该说这是他们的有意识还是潜意识。我们真的能够分清楚主流意识到底在谴责同性恋还是在谴责“隐瞒”吗?
隐瞒哪些内容可以构成法院认定的“合情合理”意义上的过错呢?先转发一个网友的评论吧:隐瞒性取向的婚姻可以撤销?隐瞒真实结婚目的,结婚奔着钱去的呢? 隐瞒家族遗传病史的呢?隐瞒婚前滥交的呢?隐瞒人工处女的呢?隐瞒不能生育的呢?隐瞒风流成性,周旋在众多情人之间的呢?隐瞒生殖器短小的呢?
我听到过这样一个回应,如果对方为他的钱而跟他结婚,他肯定是心知肚明的呀。其实同样的逻辑也可以用在同直婚的问题上,如果婚姻舒不舒服就像鞋子一样,脚才知道,如果真的婚姻的基础是爱情,那恋爱中的双方感觉不到对方是否爱自己吗?
专门挑同性恋来说事,浓墨重彩,难道真的没有选择性吗?这就像基督徒原教旨主义常常说,同性恋是罪孽、异性婚外恋、手淫都是呀,看看宗教反同势力下的那个功夫就知道所有那些都是罪孽,但是同性恋比那些罪孽更罪孽。
七、法律怎么认定谁是同性恋?之前看到一个报道,某地妻子起诉丈夫,说对方是同性恋,证据是电脑里下载了很多同性恋毛片,法院认定这不能证明。这个故事当然有很多种解读,但是其中之一是法院是对的,很难证明。甚至同性恋本身都是西方现代性以来的一个建构,不是所有人都认可这个标签,如果一个女孩子把自己的同性性行为看成是跟打牌一样的游戏,一种个人乐趣,跟本人的身份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为什么一定说她是错的。我能想象到的最可笑的事情就是有一天,法院要对被指称为同性恋的人做医学鉴定,拉到医院里在机器面前照一下,看一下这个男同性恋是否和异性恋女子的大脑的某个部分一样小。(国外某些性倾向有生理基础的科学理论这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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