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离婚案件中涉同性恋诉求裁处的调研》,引起了强烈反响,同妻、男同性恋、活动家、律师、法官各抒己见,从社会、文化、法律等各方面
当然,我并不是说跟一个直人和双性恋结婚就一定会出现更多问题,或者如果够相爱够理解就一定不会出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不管有没有那么多的离婚案件供讨论,我们都希望听得到已婚的双性恋及其异性恋伴侣的声音,了解他们如何处理生活琐事和法律问题,而这或许能给陷入同直婚的双方一些不一样的灵感。
二、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同直婚涉及的法律问题,在此我想强调的是,隐瞒性倾向不能成为婚姻的可撤销事由,原因有三:其一,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禁止反言”,以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若非特殊事由,对婚姻这一社会关系的撤销应当谨慎而为;其二,考虑到旧社会妇女不能自由恋爱,婚姻不能自主,新中国政府对于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便严加批评和禁止,反对胁迫才成为一个如此重要的政治和法律原则。因此,1950年婚姻法中仅规定了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而1981年的新婚姻法也并未对此加以修改,由此可见欺诈或隐瞒显然不能与胁迫同日而语;其三,任何涉及欺骗的犯罪或民事行为都有一部分可归责于受欺骗者,不管是对财产或是对感情的欺骗,受骗方总有一些侥幸心理或其他目的使得自己疏于防范,在同直婚的问题中,双方了解不深也并不是同性恋一方的问题,因而将婚姻的撤销权交给异性恋一方并不公平。
一中院的报告提到了同性恋认定难或取证难的问题,大部分评论文章也赞成这一点。然而这是个很荒谬的逻辑,因为“同性恋”就算是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也就无所谓庭审中的事实认定。而一味地强调要证明或否认一方为同性恋,就是把身份和法律行为混为一谈。这跟印度女田径冠军强奸案的逻辑一样。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竟把主要问题放在论证该人是否为双性人上(是否长有男性生殖器),并对其进行强制的、非人道的、侮辱性的体检,而非侧重于强奸(或强制猥亵)的行为是否成立,证据链是否充足。同理,在离婚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应当且只当是婚姻法中的离婚事由,而一方是同性恋或双性恋并不与恶习、家暴、分居两年、感情破裂等事实有直接关系。同性恋如果作为一种长期的身份认同和间或的性行为,其实宗教信仰(身份加行为)是同一性质的,而我们却很少听说,当有人因不满其配偶的非主流宗教信仰而闹离婚时,法院需要首先找到充足证据确认某人的确笃信该宗教。无奈性,尤其是偏离的性,总是众人和法律最易于关注的焦点。一中院在报告中多次提及同性恋“敏感”、“讳莫如深”等字眼,然而越是禁忌的,越容易在谈论中获得快感,这种循环就就使得同性恋更加成为一种异态。
北京一中院的报告也不乏(有意或无意的)歧视性和误导性的话语。“多数同性恋者⋯⋯基于⋯⋯自我控制,性取向表现正常,与配偶生儿育女,但婚后⋯⋯自我控制放松,出现同性恋行为”,言下之意是同性恋是相比“正常”性取向和常轨生活而言的一种堕落,一种上瘾的恶习,一种“非纪律”,需要很强的自控能力才能扭转;另外,“同性恋者群体一般有自己的生活圈子,性取向正常者较难融入,且其活动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同性恋群体大庭广众之外有自己的公共空间属实,但将此事实与“性取向正常者”的圈子相比较,也有很强的压制和歧视意味。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尚且如此,对同性恋了解不深的公众会如何误解和歧视更是可想而知。
反歧视在我国已经不是一个新鲜词,而很多女权和LGBT运动家都意识到反歧视的重要性:说世界上有数百种生物中存在同性恋,而只有人类一种生物有“恐同症”;或号召解决同妻问题要从消除歧视开始。口号的确好听,但一旦涉及法律层面,都没有非常具体的提议。将“性倾向”纳入法条中是第一步,如台湾地区2002年的《性别平等工作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反对基于性倾向的就业歧视,在2004年的《性别平等教育法》中也特别强调教育机构对性少数的保护。而欧盟则明确在2000年的《平等就业指令》(Employment Equality Directive)中详细列举了哪些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同时也细化了歧视的后果。此后欧盟还将反歧视扩大到了货物和服务领域,如医生不得因为病人是同性恋就拒绝为之提供治疗,或者司机不得因为客人是同性恋而拒载。很多国家还将对同性恋的仇恨言论或暴力行为明确列为犯罪加重情节,从而给予公众一个威慑性很强的约束。更重要的是,反歧视法归根到底是人权法,而人权得以实现的精髓则在于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侵犯人权或疏于保护时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若反歧视法真正需要实施,还又很长的路要走,也不是本文三言两语能说清的。建议法学家和同运家脚踏实地,比较研究各国反歧视法律机制,将反歧视的愿望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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