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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同性恋群体权利保障问题探讨

来源:北方网 编辑:心同编辑 时间:2011-03-25 【投稿】 字体【

  【学科分类】宪法  【出处】《中国性科学》2009年第8期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性取向的多元化以及在性取向上少数群族的存在是―种亘古以来就存在的

  (三)引导人们客观、公正认识同性恋现象的需要

  在西方,对同性恋的认识从歧视到相对宽容,是经过一段比较漫长、曲折的过程的,虽然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把同性恋甚至同性婚姻合法化了,但是仍然还有一部分人公开反对它,这就是人们价值观念的不同。在中国,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仅众多非同性恋者对同性恋持忽视和蔑视态度,甚至相当一部分同性恋者自身在传统文化的禁忌面前,也认为自己的同性性行为是不道德的、可耻的、下流的。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同性恋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同性恋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它与道德无关”(李银河语)。因此,对同性恋进行道德上的否定评价是对同性恋的错误认识。实际上,同性恋者作为和异性恋者一样的“自然人”,理应享有“人之为人所有和应有的权利”,不应因其性取向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对待,这是对同性恋群体正确认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通过立法、司法和社会舆论等多种途径,加强对同性恋群体的权利保障,引导全社会来关注同性恋的权利,从而使人们认识到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的同质性,培育一种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环境和社会氛围,使人们客观公正地认识同性恋现象。

  二、同性恋群体需要保障的具体权利

  针对目前同性恋群体所面临的权利被侵害的现状,综合分析具体的侵害事件,我们认为同性恋群体有下列需要首要保障的具体权利。

  (一)人格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3]人格尊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主要表现为公民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享有的权利。二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尊严,表现为公民个人对抗其他公民而拥有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公法意义上,还是在私法意义上,人格尊严都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目前我国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是蔑视甚至歧视的,同性恋者的特殊性取向一旦公之于众,经常被视为异类,不为主流社会所接纳,得不到社会和他人的起码尊重。而且有关政府执法部门也常常对同性恋群体的活动视为妨碍治安管理的“流氓”活动而予以处罚。因此,同性恋群体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使他们的活动不得不转入“地下”。所以对同性恋人格尊严的保障是使这个特殊群体在“阳光下”得以生存的基本前提。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人们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平等权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通过男女平等、政治平等及社会经济平等等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是一种原理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4]平等权从法律上说,首先是指公民依法与其他公民平等地享有多种权利;其次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对公民的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应实施同等的待遇与保障。[5]我国宪法中的诸多条文也规定了公民所应享有的平等权。而目前我国的同性恋群体则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生存状态中,尤其体现在社会经济权利的不平等。同性恋者在教育、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没有享有和异性恋者同样的权利,比如有的同性恋者的身份一旦公开便被单位开除。而且部分政府部门用“有色”眼光看待同性恋者,对其权利行使不实施同等的保障。因此,平等权是同性恋群体得以自由发展的保障。

  (三)人身权

  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是世界各国宪法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每个社会成员,并不因同性恋者的特殊性取向而将其排除在外。但现阶段我国存在的问题是同性恋者与性有关的人身权得不到保障,原因归咎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缺陷。根据刑法规定,与性有关的罪名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这里规定的性侵犯的行为对象只有妇女和儿童。但在实践中,被性侵犯的不只是妇女和儿童,有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性欲,对其他同性恋者实施强奸。根据现有法律显然不能对施暴的同性恋者进行刑事处罚,而只能由被侵害的同性恋者对其提起民事赔偿。此外,刑法规定的性犯罪的主体被默认为男性,对于女同性恋者性侵犯其他女同性恋者的情况是否可以适用现有规定,法律也未有说明。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但从理论上说不是绝对不存在的。因此,必须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保障同性恋群体与性有关的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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